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被 告 連莉榕即連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705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7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前曾與荷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僅於96年4月1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633元後,即未依協議內容分期繳款,斯時尚積欠債權本金24萬7052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被告尚積欠澳盛銀行42萬7878元(包含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此觀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被告於94年9月23日與荷蘭銀行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荷蘭銀行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改以週年利率15%計息;又被告雖曾與荷蘭銀行間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即未依協議遵期還款,仍積欠債權本金24萬7052元未清償,又澳盛銀行業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無反證得資佐據澳盛銀行無讓與自100年1月1日起至債權讓與日止,已發生而未支付利息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7878元,及其中本金24萬705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7878元,及其中24萬705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