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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宋展鋒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告兼乙之法定代理人 乙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甲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被告甲1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乙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被告乙2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甲、乙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分別以代號甲、甲1(即甲之母)、乙、乙1(即乙之父)、乙2(即乙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加入潘○豪、邱○順等人組成之「DC集團、億鑫國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頭、指揮及控盤工作,被告乙則擔任面試及收水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被騙取新臺幣(下同)共計438萬9,663元(其中匯款53萬9,663元、面交6次共385萬元),被告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為上述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1、乙2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1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原告未對乙1提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甲1:原告請求金額過大,只有能力賠償1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及乙2:被告甲、乙僅參與原告於113年7月4日10時55

分許在高雄市○○鄉○○路00號面交60萬元予車手黃○友之那次行動,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損失,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被告甲、乙並未參與;而且被告乙僅有取得3,000元左右的報酬,只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頭、指

揮及控盤工作,被告乙則擔任面試及收水等工作,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鄉○○路00號面交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黃○友;被告甲、乙均遭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333號(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則本件被告甲、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至被告乙、乙2雖抗辯乙實際上沒有分得60萬元那麼多,僅取得3,000元左右之報酬而已等語,惟被告乙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60萬元,依上揭說明無論被告乙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即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固主張先後被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共計438萬9,663元(

其中匯款53萬9,663元、面交6次共385萬元)等語。惟被告乙否認原告其餘受騙金額(逾60萬元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又從系爭少年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被告甲、乙有參與113年7月4日面交60萬元之詐欺犯罪行動,實難認原告其餘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予他人之事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就逾系爭少年案件認定面交60萬元部分,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甲、乙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甲、乙就原告其餘遭詐欺所受損害即378萬9,663元(逾60萬元部分)負責。從而,原告請求逾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1、乙1、乙2,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乙分別與甲

1、乙2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甲、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乙與甲1、乙2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5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甲1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甲自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被告甲1自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乙2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乙自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乙2自115年4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