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林芮淇即林慧芬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林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1,93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3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1,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不動產貸款方式借款2筆(下稱系爭債務),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505號、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處理系爭債務,遂與匯誠公司商議由其賠付款項,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5,614元、245萬7,396元,合計302萬3,010元與匯誠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02萬3,01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貸,因未按時還款,渣打銀行聲請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505號、245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中:1.第24505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本件原告、被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64萬2,656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1筆債務);2.第2451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除本件原告、被告外,另有一債務人林康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222萬494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2筆債務)。渣打銀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即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360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2號債權憑證與匯誠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15年度補字第249號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及上開支付命令2紙(本院卷第27、29頁,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債務,遂與匯誠公司商議由其賠付款項
,已支付56萬5,614元、245萬7,396元,合計302萬3,010元與匯誠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誠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2紙(上開補字卷第35、37頁)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向債權人即匯誠公司清償合計302萬3,010元之事實,即堪無訛。原告固基此事實,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清償之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惟查: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原則,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依其規定或約定外,否則原則上連帶債務人間係平均分擔債務,且就連帶債務而言,連帶債務人均需負同一清償之責,上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法無明文僅止於連帶債務人數人之間而不包括主債務人在內,另第281條規定「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其同免責任之效力應解為及於同一債務之其他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有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則上免除之債務於連帶債務人間應予平均分擔,並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不因何人為主債務人而異其分擔之效果。
2.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而不受民法第280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其已清償之全部金額等語。惟如上開所揭支付命令之內容,僅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同屬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因連帶關係而經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就該債務另有契約約定負擔之比例或金額,則原告就第1筆債務清償之金額56萬5,614元,該筆連帶債務人為原、被告2人,另第2筆債務清償之金額為245萬7,396元,該筆連帶債務人為原、被告及訴外人林康婷,即皆應以平均負擔之比例計算,依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2,807元(第1筆債務,計算式:56萬5,614元÷2=28萬2,807元)、81萬9,132元(第2筆債務,計算式:245萬7,396元÷3=81萬9,132元),合計110萬1,939元,逾此金額之主張,於法未合,難可准許。
3.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經債權人請求而代為清償或為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故依上開條文予以主張時,請求者必須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而為代償,始屬合法,此乃基於保證人地位之規定及解釋,與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關係,尚有不同。基此,因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可認定原、被告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無從判斷原告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全部金額302萬3,01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兩造就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人關係,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僅得就其清償金額平均分擔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就其清償限度內向被告全數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939元,及自被告免責時即110年8月20日(匯誠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時間為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