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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文偉被 告 陳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南市安平區長谷海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就系爭社區車道ETC安裝工程相關爭議,對被告、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05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載有原告姓名、樓層戶別及告訴內容等個人資料之公告(下稱系爭第1次公告);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另就系爭社區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修繕案未公告即發包施作一事,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5號),被告於114年3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再次擅自於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載有原告姓名、樓層戶別及告訴內容等個人資料之公告(下稱系爭第2次公告)。被告上開2次公告行為,均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或去識別化處理,致使不特定多數住戶及來訪人士均得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被告於原告提告後,旋即公告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懲罰性條款,具有明顯時序關聯,並非偶發或單次行為,顯見被告意圖藉由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制度性手段,對原告施壓,阻礙原告行使法律權利,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稱「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合理範圍,且該條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56條約定所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僅限於「管理委員會本身為原告或被告」時,始生公告訴訟要旨之義務,然原告於113年間所提刑事告訴對象均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自然人,並非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當事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作為公告個人刑事案件資訊之依據,被告自始不得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任何刑事訴訟內容。況該等條文僅授權告知訴訟要旨,不包含訴訟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被告未隱匿原告個人資料,且多次重複公告,顯已逾越必要範圍。

㈢原告前就被告上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提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4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該案已確認被告確有前述連續2次將載有原告姓名、樓層戶別等個人資料之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客觀行為,僅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未達刑事有罪之證明程度,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並非認被告之揭露行為屬於合法或正當。詎被告竟於114年11月26日,以系爭社區規約第56條為由,再次張貼系爭偵案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公告,並記載「住戶具名提告主委」等文字(下稱系爭第3次公告),結合先前系爭第1、2次公告中,已揭露之原告姓名、樓層戶別等資訊,系爭社區住戶足以連結識別為原告本人,縱系爭第3次公告形式上未直接指名道姓,然於同一社區、相同事件脈絡,已足使一般住戶得以合理特定原告身分,屬形式上去識別、實質上仍可識別之延續性侵害行為。系爭第1至3次公告均屬私人刑事案件,被告卻授意假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布,明顯為目的外之利用,公告行為本身即無法源依據,上開行為具有高度持續性、針對性及報復性。被告明知前開刑事案件係個別委員涉訟,非管理委員會本體之訴訟事件,仍三度利用管理委員會公告欄,公開原告相關個人資訊,目的在於施壓及損害原告權益,足認其行為已具備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高度可歸責性,至少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公告內容涉及刑事告訴,並選擇性揭示對被告有利之結果,以此回應系爭社區輿論、形塑特定認知,足使系爭社區未接觸完整案情之住戶對原告提告之行為形成特定負面觀感,並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情節重大。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為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避免被告繼續或重複侵害,另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以與原公告相同之位置、方式及期間,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澄清聲明連續7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以與原公告相同之位置、方式及期間,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澄清聲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第1至3次公告均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規約張貼,

公告之行為人為管理委員會,實際是由系爭社區總幹事自行處理,並非被告所為,而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每次都是由17位管理委員開會討論,就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亦有侵權行為能力,縱系爭第1至3次公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第1、2次公告不慎揭露原告姓名

、樓層戶別乙事,已於114年5月14日,以書面函件正式向原告致歉,原告本件猶請求高達15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再者,縱系爭第1、2次公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所侵害之權利亦為原告之隱私權,而非其名譽權,系爭第1、2次公告乃就原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之客觀事實進行陳述,並無捏造、虛構、加油添醋或隱喻任何褒貶判斷,顯未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請求刊登澄清公告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亦無所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出2次刑事告訴,系爭社區電梯內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3月7日,分別張貼載有原告姓名、樓層戶別及前揭2次刑事告訴內容之公告,原告就此另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系爭社區電梯內於114年11月26日復張貼記載有「住戶具名提告主委」等語,及系爭偵案經不起訴、再議駁回之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第1至3次公告、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有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法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原告之姓名、住所地址,均屬足以特定而可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涉及個人生活之私密性,若未經其同意,復無其他法定事由,即擅自公開揭露,將造成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受他人侵擾,自屬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偵訊中自承:系爭第1、2次公

告確實有提及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因為系爭社區之前不曾被告,收到警察局通知書時,就依照規約將遭提告之資訊謄到公告上,由總幹事邱榮俊把公告內容打出來後給我看過,經我審核同意後,由邱榮俊進行張貼,張貼公告沒有讓原告知悉,我們就是依照規約張貼讓住戶知道,但一時疏忽此舉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不是刻意要將原告的資料顯現出來等語(訴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第1、2次公告確係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由系爭社區總幹事邱榮俊進行張貼,且張貼時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辯稱係依照規約進行公告等語,然查系爭社區規約第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訴字卷第49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同,該條所指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者,係指管理委員會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時,在管理職責範圍內,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其所受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有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至管理委員「個人」所涉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前開訴訟告知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規約及法條既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顯著重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核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自不在應公告揭示之範圍。本件原告另案係對被告、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自然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屬管理委員「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不在上開規約及法條規定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且原告之姓名、樓層戶別等個人資料,顯與另案刑事案件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並非應予公告揭示之範圍,縱有揭示其姓名以特定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必要,亦應給予適當之遮隱措施,以避免不當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該等未經遮隱個人資訊之公告,無益於告知訴訟之目的,亦欠缺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之必要,被告於審核公告內容時,疏未注意,逕予同意張貼而公開揭露,使經過系爭社區電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辯稱公告之行為人為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等語,惟系爭第1、2次公告係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行張貼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為實際主導、決定進行系爭第1、2次公告之人,不因公告形式上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而有不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固然具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然此僅為是否應由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對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被告既審核同意並指示總幹事進行系爭第1、2次公告,對於是否屬依法應行公告之事項、公告內容是否妥適,自應謹慎查核、審酌,惟被告竟於未釐清確認法令規範意旨、未將原告個人資料妥為遮隱之情形下,率予指示總幹事得進行公告,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屬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系爭第3次公告部分,係將系爭偵案不起訴、再議駁回之偵

查結果予以公告,該案係由原告對被告個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固仍屬「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而不在上開規約及法條規定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然該次公告內容僅提及「因住戶具名提告管委會主委洩漏個資」及系爭偵案之案號暨偵查結果,並未提及所稱住戶之姓名、樓層戶別,於事由欄中雖有記載「因管委會依規約做公共事務於公布欄公告時,未注意即揭露該住戶之居住樓層及姓名」等語,惟並未提及究係何次公告有不慎揭露何住戶之姓名、樓層戶別等個人資訊之情形,一般人依其所載內容,亦無從加以確認,或與系爭第1、2次公告產生連結,進而依系爭第1、2次公告揭露之原告個人資訊,識別系爭第3次公告所稱之住戶為原告本人,自難認系爭第3次公告有公開揭露任何足以特定而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屬形式上去識別、實質上仍可識別之延續性侵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尚非有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審核同意張貼系爭第1、2次公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審酌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因此遭受侵擾,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449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南山人壽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8萬2,207元、228萬7,2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本件被告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於對法令之誤解及疏失,於審核同意張貼系爭第1、2次公告時,不慎公開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無重大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藉由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懲罰性條款之制度性手段,對原告施壓,阻礙原告行使法律權利等語,惟系爭第1、2次公告之內容,僅涉及事實陳述,所用詞句均屬客觀、中性,並無任何警告、威嚇之意味,亦未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予以反駁、反對、批評、譴責,或指摘原告係濫行提出告訴,至原告所稱設置懲罰性條款之制度性手段,實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4年3月30日,就系爭社區規約增列「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規定之提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有304票同意、63票不同意、棄權廢票20票,符合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通過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同意票數高達304票之情形以觀,該次表決通過之結果,顯非被告個人所能主導或左右,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惡意施壓、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兼衡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係遭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內,以張貼公告方式揭露其姓名、樓層戶別等個人資料,因此造成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受侵擾、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依訴字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5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系爭第1至3次公告之內容,分別係原告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由、罪名、偵辦進度或偵查結果,核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自承歷次提告之內容及經過,及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之內容相符,可認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系爭第1、2次公告之事由即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分別涉及系爭社區車道ETC安裝工程、逾5萬元修繕案未公告即發包施作等爭議,系爭第3次公告之事由,則涉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公告時,不當揭露住戶個人資料之疏失,均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且系爭第1至3次公告除前揭客觀之事實陳述外,並無任何個人見解或立場之表達,亦未加油添醋或隱喻任何褒貶評斷,顯無以意見表達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屬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論偵查或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致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乃至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原告既認被告等人應就系爭社區上開諸多爭議事項負擔刑事責任,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自當堂堂面對偵查、訴訟案件之進行及結果,而非於系爭偵案受不利之認定後,即將其自身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引以為恥,進而認為他人如得知此事,將造成其在系爭社區之名譽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審核同意張貼系爭第1至3次公告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關於被告應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澄清聲明,作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