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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徐健倫訴訟代理人 徐士弦被 告 羅少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8,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恢復租屋契約規定之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支付終止契約後仍持續佔用房屋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嗣於書狀送達後,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4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二)惟被告僅交付114年5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止之月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現租期已屆滿,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l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積欠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8個房租176,000元未付;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聲明第2項所示。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欠租計算表、催繳通聯LINE訊息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2號卷第21-101頁、第12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承租人月租金為幣22,000元,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4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絕」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系爭租約已於115年5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未給付租金,到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之日,共計積欠8月租金176,000元未付(計算式:22,000×8=176,000),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5月23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

收益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可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22,000元,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即應以每月22,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