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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被 告 日昱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晨峯被 告 陳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6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昱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黃晨峯、陳政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一次撥付,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經共同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利息依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8條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收,即年息2.22%(計算式:1.72%+0.5%=2.22%),遲延時亦同。又依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约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款被告每月應繳納本息,惟被告於114年7月間最後一次繳付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14年7月21日,迭經原告電話催討無效,原告遂於114年8月14日向被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債務(證物5)。又依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將兩造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將借款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由於被告遲未清償,且已經原告合法催告,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9,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日昱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6,109,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日昱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黃晨峯、陳政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日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