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陳建嘉被 告 林孟濂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114 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於民國11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邱楷翔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加入由訴外人朱晧瑋、朱韋霖、許晉祥、林國民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於112.11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 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原告繳納現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3、4係由被告與原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交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交取款行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全部被害款項54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目前沒有錢還。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指揮)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㈢被告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
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手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部分,與該集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如附表編號3、4款項(即由被告與原告面交取款部分),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交付地點 1 113.02.27/ 14:29:00 20萬元 自稱「許家明」之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2 113.03.05/ 13:00:00 20萬元 自稱「許家明」之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3 113.03.12/ 13:10:00 20萬元 自稱「吳俊偉」之林孟濂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4 113.03.14/ 11:47:00 80萬元 自稱「吳俊偉」之林孟濂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廣場 5 113.03.21/ 17:08:00 140萬元 自稱「黃柏勳」之杜昀豪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6 113.03.23/ 16:58:00 140萬元 自稱「黃柏勳」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7 113.03.24/ 17:11:00 90萬元 自稱「林成志」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8 113.03.25/ 11:50:00 30萬元 自稱「林子翔」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