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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王健安訴訟代理人 王瑞良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王瑞良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委任其父王瑞良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嗣王瑞良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固經本院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聲明時,陳稱:伊不識字,起訴狀上關於原告之印文,暨委任狀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或蓋印,而係由他人代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是否仍有委任王瑞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即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不適於代理,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王瑞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