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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朱哲民被 告 謝沐晨原名謝妍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7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沐晨原名謝妍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五分埔經營服飾批發,被告則係經營FB社團Charming KoreaVIP之管理員,並長期向原告採購服飾後於社群網站後零售,被告於一開始採購服飾時皆有正常付款,詎被告小額買賣一段時間取得原告信任後,開始大量叫貨,並拖欠款項不予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買賣服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4,070元,經原告於LINE群組多次催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皆無任何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催款對話紀錄、南港同德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買賣明細單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服飾,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4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