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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張哲瑋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吳毓容律師郭品德律師被 告 卓華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170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23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原告借得如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期限還款,並簽署借據暨債務確認書及借貸明細表。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借款(下稱編號1借款債務),僅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3日各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借據暨債務確認書之約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46,170元。又附表編號2、3部分債務(下稱編號2、3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迄今尚各欠本金1,230,000元及24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170 元,及自115 年1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債務確認書、借貸明細表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補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卷第4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經查:

1.被告就編號1借款債務應自115年1月起,每月6日還款6至8萬元,如遲誤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情,有借據暨債務確認書、借貸明細表可參(見補卷第23至27頁),被告既未於115年1月6日遵期清償,則原告就剩餘本金1,031,17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15,000元,計算式:1,046,170元−15,000元=1,031,170)部分,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2.被告就編號2、3借款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均應自各該清償期限屆滿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編號2借款債務1,230,000元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5年2月28日起算;編號3借款債務240,000元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5年1月31日起算。至原告就編號2借款債務,請求自115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17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期間 1 113年10月31日至114年12月12日 1,046,170元 自115年1月起,每月6日還款6至8萬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114年9月23日 1,230,000元 115年2月28日 3 114年9月26日 240,000元 115年1月31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