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徐金燕被 告 黃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龍捲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百分之10作為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濤」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華二餐廳後方停車場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814,000元、4,283,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復被告再依「龍捲風」指示將取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7,097,000元【計算式:2,81
4,000+4,283,000=7,097,000】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上述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有該案電子卷宗可佐,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97,000元,應屬有據。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權人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受損害後回復原狀之金錢時,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雖原告本件中一部分請求(4,283,000元部分)是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才追加,惟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仍是在原告本件交付遭詐金錢後,依法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