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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維娟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被 告 黃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房屋(包括同社區編號51號汽車停車位及編號80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房屋(包括

同社區編號51號汽車停車位及編號80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訂約日給付押租金3萬6,000元與原告。

㈡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仍未

繳納,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日搬離,被告未予置理,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因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7條約定,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不按時交還系爭房屋,每月需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萬5,000元,如因被告違約致兩造涉訟,被告亦須賠償原告給付之律師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即律師費),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500元(包括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500元,及租金2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於111年11月1日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租金1萬7,500元;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未予置理,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日搬離,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讓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64號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尚未遷讓返還之事實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已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憑,經核無誤。因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10月31日,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已表示不再續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告消滅,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

1.觀諸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明確(上開調解卷第25頁),依該約定可知,被告如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或為維護其權利之行為所繳納之訴訟費或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2.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一事,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委任律師所支付之費用。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合約書(上開調解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2,500元(包括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500元,及租金2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1.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7,5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有損益變動,即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成立,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

讓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7,500元至返還之日止。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家文」,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上開調解卷第55、61、62頁)附卷可查,原告亦不爭執該屋為其女兒所有(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因此無法使用或出租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即「張家文」,並非原告,且此損害乃源自所有權無法獲得圓滿行使所致,原告雖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然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至多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授權原告出租,或將租賃期間之租金收益歸由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使原告取得請求權利,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以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500元,於法尚未有合,不應准許。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萬5,000元,為有理由: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中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本件系爭租約並無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算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基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因違約致原告提起訴訟所生之律師費,及租期屆至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按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憑;惟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500元,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7條、第8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考量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及系爭房屋價值等各項因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