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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林秀慧被 告 劉怡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簽立本件借款借條時,係約定以被告當時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為還款地,此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借條」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應於兩造情侶關係結束時還款予原告。詎兩造於簽立上開借條後不久即結束情侶關係,被告卻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再於民國114年8、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條、原告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筆借款借條,均詳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及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載明應於情侶關係結束時還清、無約定利息等語明確,此有該等借條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0萬元,均已屆約定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卻仍未清償,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8月9日 10萬元 2 民國114年8月11日 17萬元 3 民國114年8月13日 10萬元 4 民國114年8月19日 20萬元 5 民國114年8月28日 3萬元 合計:6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