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胡素菊
王義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3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胡素菊新臺幣200萬元、原告王義翔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胡素菊、王義翔各以新臺幣67萬元、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7萬元、17萬元為原告胡素菊、王義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胡素菊係朋友關係,原告王義翔係胡素菊經營餐廳之店長,被告因先前參與投資遭倒債,欠下巨額款項,見胡素菊基於多年情誼而生信賴關係認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已經拍定一間在新營的法拍屋並轉售給律師將作為辦公室使用,急需資金周轉,可在60天內結清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胡素菊於114年1月6日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蔡秉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7萬元、於114年1月7日在相同地點交付現金43萬元予被告;王義翔亦於114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致胡素菊、王義翔分別受有20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胡素菊200萬元、王義翔5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胡素菊、王義翔主張其分別遭被告詐騙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80、29797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胡素菊、王義翔分別受有200萬元、50萬元之損害,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胡素菊200萬元、王義翔50萬元,及均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