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王國泰輔 佐 人 秦禮婕訴訟代理人 王耀得被 告 李培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4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水木為擔保原告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李成德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於民國79年4月3日,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3月21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至同日屆滿。嗣王水木於8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82年9月27日,由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卓素真代原告交付150萬元與訴外人周家棟,再由周家棟代為還款與李成德,並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惟時至今日仍未塗銷。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3月21日,其請求權時效
應於95年3月21日屆滿,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擔保債權時效屆滿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有義務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為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負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父親李成德生前於臺南獨居,與原告往來密切,原告經常出入探視、陪同購物及外出活動,逐漸取得其信任,嗣原告向李成德借款150萬元,李成德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然因李成德當時年事已高,擔心自己會過世,為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實現,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以擔保前述借款債權,後續李成德曾於87年左右,提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所提借據影本之真實性、完整性均待釐清,李成德已於95年間過世,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上開借款之清償,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代理人,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被告授予代理權予他人,或原告實際還款之證明,自不能認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否則形同詐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王水木於79年4月3日,為擔保原告與
李成德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王水木過世後,其原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與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5頁),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卓素真已於82年9月27日,代原告交付150萬元予
周家棟,並由周家棟代為向李成德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雖據提出借款憑證及清償證明(收據)存卷為憑(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借款憑證記載內容為「王國泰先生向本人借款150萬元,以王水木先生名義南所土字第16745號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品,借款還清時即將本抵押品返還,謹書此為憑,李成德謹具」等語,顯係約定以某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品,而非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該借款憑證之書立日期為80年5月4日,係在系爭抵押權79年4月3日設定之後,另後續所載「借款期間由80年4月1日起至80年3月底止」等語,借款期間之迄日竟在起日之前,亦自相矛盾,更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79年3月21日至80年3月21日、清償日期80年3月21日不符,難認該借款憑證與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具有關聯;另觀清償證明(收據)形式上係由自稱代理人之周家棟所書立,並非李成德或被告所書立,記載內容為「李成德、王水木間抵押權債務150萬元本息皆由卓素真代償清無誤」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並否認有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成德或被告有授予周家棟代理權之事實,縱認卓素真於82年9月27日確有代原告交付150萬元與周家棟,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周家棟確有實際還款與李成德,自難認已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79年3月21日至80年3月21日,清償日期為80年3月2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雖辯稱李成德曾於87年左右,提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惟未陳報任何具體之法院裁判案號,經本院當庭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相關資料(訴字卷第61頁),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未再陳明於時效進行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3月21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3月2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同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及價值顯有妨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