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鄭坤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鄭沛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百分之四十二)建物,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9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2,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告嗣後並於114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嗣後查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所為之上開買賣法律行為係在市場資訊未明,陷於認識錯誤之情形下而為之,故於114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發函向被告撤銷上開出售系爭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收受。
(二)按撤銷行為具形成效力,一經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即已發生效力,本已受領之利益或建立之法律關係即應失其附麗,如未盡速回復原狀即將造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狀態,而害及有撤銷權之人。是被告於受原告之撤銷通知後,即應配合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返還予原告,否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為任何協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就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認諾等語。
三、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見訴字卷第23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