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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曜鉉被 告 吳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所推薦之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72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17、35至57頁)。而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被告係以同時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提供帳戶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能預見,且其亦當有所預見,惟被告竟容任其發生,顯見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應因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