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陳清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陳秀蕊訴訟代理人 吳振鳴被 告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南被 告 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3,52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20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玉霞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琴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清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茲因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玉霞、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玉琴、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秀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蕊: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
(二)被告陳玉琴: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
(三)被告陳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5年8月14日所農建字第1150013153號函可憑(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523.2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且到場共有人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20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玉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煌 5/8 5/8 2 陳玉霞 1/8 1/8 3 陳玉琴 1/8 1/8 4 陳秀蕊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