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黃琮翔被 告 呂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依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2月1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82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⒈ 113年8月10日 105萬元 114年2月10日 ⒉ 113年8月10日 259,000元 11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