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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被 告 原詳鋼工程行(合夥商號)兼法定代理人 呂熯脩被 告 洪小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6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7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詳鋼工程行邀同被告呂熯脩、洪小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即2.22%(計算式:1.72+0.5=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寬限期內(至114年12月)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授信剩餘年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原詳鋼工程行於114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視為其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1已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978,6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原詳鋼工程行另邀同被告呂熯脩、洪小蕾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5日簽立「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即2.22%(計算式:1.72+0.5=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寬限期內(至115年1月)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授信剩餘年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原詳鋼工程行於114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視為其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2已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93,7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撥還款明細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詳鋼工程行為系爭借款1、2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呂熯脩、洪小蕾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熯脩、洪小蕾就被告原詳鋼工程行就系爭借款1、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0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978,656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3,774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