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余宛蓁被 告 張閎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胖虎」、「山虎」等人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且如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所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船長」、「胖虎」、「山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善活動-哲銘Leo」、「琦琦」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原告收取50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偽造「廖佳龍」印文等內容之投資合作協議書1張給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50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