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許素玫被 告 羅振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蕭勝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振國、張宥寧、蕭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振國在監執行中,其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張宥寧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家安、張閎傑、被告羅振國、被告蕭勝雄等人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各加入被告張宥寧及暱稱「胤河水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張宥寧擔任收集帳戶之「車商」,並由其承諾支付每日獲利百分之3予助手即被告羅振國,由被告羅振國居間指示林家安、張閎傑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為對價,向提供帳戶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博緯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博緯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由李博緯擔任取款「車手」,由林家安、被告蕭勝雄等人擔任負責監控李博緯之「車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轉帳30萬元至李博緯玉山帳戶,並由被告蕭勝雄指示李博緯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2時16分許、13時1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所獲款項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臨櫃提領現金,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
㈡原告另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透過「永特
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共計308萬4,000元至訴外人林韋佑、洪維澤、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許芯瑀、方均慈、蕭桂勇等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復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股票中籤、獲利需分成給投資公司云云,致陷於錯誤,發送購買之數位貨幣、泰達幣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受損共計257萬8,12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李博緯玉山帳戶及上開訴外人林韋佑等人之帳戶,均係與原告聯繫之LINE「官方帳號永特在線客服No.118」、元慶投資老師LINE暱稱「何彥銘」、元慶投資助理LINE暱稱「林菀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可見其等與李博緯、被告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與張閎傑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張閎傑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振國、張宥寧、蕭勝雄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87萬2,120元【計算式:30萬元+308萬4,000元+257萬8,120元-9萬元=587萬2,120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萬2,12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蕭勝雄部分:我於本案僅負責看管車手,並依指示帶李
博緯去轉帳而已,並無實施詐術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振國、張宥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振國、蕭勝雄加入被告張宥寧及暱稱「胤
河水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張宥寧擔任收集帳戶之「車商」,並由其承諾支付每日獲利百分之3予助手即被告羅振國,由被告羅振國居間指示林家安、張閎傑出面,以每日3萬2,000元為對價,向提供帳戶之「車主」李博緯收購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李博緯擔任取款車手,由林家安、被告蕭勝雄負責監控李博緯,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轉帳30萬元至李博緯玉山帳戶,並由被告蕭勝雄指示李博緯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2時16分許、13時1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所獲款項臨櫃轉匯或臨櫃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及其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蕭勝雄、羅振國上開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蕭勝雄於審理中對其確實有負責監管車手李博緯、依指示帶李博緯去轉帳等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羅振國、張宥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振國、蕭勝雄、張宥寧有上開行為,及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匯款30萬元至李博緯玉山帳戶,再由李博緯依蕭勝雄指示臨櫃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原告遭詐騙3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張宥寧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車商」,由其指示被告羅振國居間指示林家安、張閎傑出面,向李博緯收購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李博緯擔任取款車手,由林家安、被告蕭勝雄負責監控李博緯及指示李博緯臨櫃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宥寧、羅振國、蕭勝雄既有上開收購李博緯玉山帳戶供原告匯入遭詐欺之款項、監控帳戶提供者兼取款車手李博緯、指示李博緯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詐騙原告匯款30萬元至李博緯玉山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蕭勝雄固辯稱:其僅負責監管李博緯及帶李博緯去轉帳,並未對原告實施詐術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然被告蕭勝雄縱未對原告實施詐術,其所為監控及指示李博緯臨櫃轉匯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仍係上開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3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又原告業與張閎傑以9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張閎傑已給付原告9萬元完畢乙情,亦經原告自陳甚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振國、張宥寧、蕭勝雄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9萬元=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
「永特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股票中籤、獲利需分成給投資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308萬4,000元至訴外人林韋佑、洪維澤、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許芯瑀、方均慈、蕭桂勇等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及發送價值257萬8,120元之數位貨幣、泰達幣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受損566萬2,120元,因李博緯玉山帳戶、上開林韋佑等人之帳戶,均是由與原告聯繫之LINE「官方帳號永特在線客服No.118」、元慶投資老師LINE暱稱「何彥銘」、元慶投資助理LINE暱稱「林菀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可見其等與李博緯、被告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66萬2,12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查,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官方帳號「永特在線客服」聯繫之過程與內容,及原告嗣後依指示匯款之情,無法看出被告3人就原告上開受騙之566萬2,120元部分,有何參與實施詐術或經手、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行為,尚無法作為被告3人就原告遭詐騙受有566萬2,120元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566萬2,120元部分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66萬2,12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2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振國、張宥寧、蕭勝雄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