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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李淑玲被 告 顏名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川」、「老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時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張靜怡」、「盈昌投資客服專員NO.136」等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龜山長庚門市」內,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手持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7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卷第17至34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刑事庭送達起訴狀繕本時(114年5月2日),被告係在監執行中,逕向被告住所送達未屬合法,故以本件訴訟送達臺南監獄被告收訖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予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