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玉瑞訴訟代理人 智建偉被 告 黃勺娜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辰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道具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遊戲道具「輪迴碑石」(下稱A道具,唯一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101頁),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返還A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17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補字卷】第15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特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黃勺娜(以下逕稱其名)後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勺娜訴訟代理人蘇辰豪(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黃勺娜、蘇辰豪共同返還A道具及每月給付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已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訴外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所經營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角色「禧貓咪老師」,原持有「輪迴碑石」1顆(即A道具),詎A道具竟於112年8月27日遭遊戲角色「七○夜幻夢」之不明人士盜取,A道具嗣於系爭遊戲內多次移轉,歷程如下:
⒈「七○夜幻夢」於112年8月27日將A道具移轉予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Lai Jun LI」之遊戲角色「redspecial 嵐」。
⒉「redspecial 嵐」於112年8月28日將A道具移轉予訴外人施修齊持有之遊戲角色「小雨OWO」。
⒊施修齊於112年10月14日以遊戲角色「Fantis低調」將A道具移轉予Facebook名稱「依稀」之遊戲角色「荻笭翊」。
⒋「依稀」於114年2月18日以遊戲角色「莯湁」將A道具移轉予
通訊軟體LINE名稱「衛廉定」持有之遊戲角色「情霜似刃」。
⒌「情霜似刃」於114年5月10日將A道具移轉予LINE名稱「Angus」之友人即遊戲角色「玄田豪」(下稱系爭帳號)。
㈡系爭帳號使用人為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
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道具,另A道具出租每月可得2,000元之收益,原告於114年7月5日通知系爭帳號使用人返還A道具,詎被告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A道具予原告,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A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方面:㈠黃勺娜則以:黃勺娜與蘇辰豪為母子,系爭帳號綁定之手機
號碼雖為黃勺娜之名義,惟該手機號碼及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蘇辰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辰豪則以:蘇辰豪持有之系爭帳號原即持有「輪迴碑石」1
顆(下稱B道具,唯一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101頁),蘇辰豪於114年4月間將B道具出借予友人黃信頤持有之遊戲角色「鳳梨叔鼠笨色」。黃信頤於同年5月間,看到「情霜似刃」在網路上出售A道具,便向「情霜似刃」購買,並請「情霜似刃」將A道具直接移轉至系爭帳號。嗣蘇辰豪陸續收到警方及地檢署通知A道具疑似贓物,蘇辰豪遂與黃信頤協商將A、B道具互相返還,蘇辰豪、黃信頤於114年11月間,在系爭遊戲內之同一介面上同時互相移轉A、B道具,由蘇辰豪將A道具移轉予黃信頤,由黃信頤將蘇辰豪所有之B道具移轉予蘇辰豪,故A道具已不在蘇辰豪之系爭帳號內,蘇辰豪並未占有A道具,自無須給付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且A道具輾轉多手,均是於公開市場交易善意受讓,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非償還善意受讓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A道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遊戲之遊戲角色「禧貓咪老師」,原持有A
道具,A道具於112年8月27日遭「七○夜幻夢」盜取,經數次移轉歷程後,「情霜似刃」於114年5月10日將A道具出賣予黃信頤,並由系爭帳號直接自「情霜似刃」收受A道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原告帳號證明書、115年4月3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4日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補字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76號卷【下稱臺南地檢軍偵卷】第9、15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號占有A道具,請求返還A道具及按月
給付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原告向黃勺娜請求返還A道具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A道具現為何人所占有?原告向蘇辰豪請求返還A道具,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蘇辰豪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為蘇辰豪,原告向黃勺娜請求返還A道具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查系爭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為黃勺娜之名義,固有遊戲橘子公司114年11月13日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檢軍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5號卷第15至19頁)。惟蘇辰豪已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號為其於系爭遊戲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見臺南地檢軍偵卷第4頁反面);黃信頤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帳號為蘇辰豪所持有,其於114年4月間向蘇辰豪借B道具,於114年5月向「情霜似刃」購買A道具,並請「情霜似刃」將A道具直接移轉至蘇辰豪之系爭帳號等語(見臺南地檢軍偵卷第6頁正、反面),足徵蘇辰豪為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是原告請求黃勺娜返還A道具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蘇辰豪已非A道具占有人,原告向蘇辰豪請求返還A道具,為無理由:
⑴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民法第966條第2項所準用。惟由其文義觀之,原占有人僅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占有物,如其請求回復之相對人並非「現占有人」,原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該相對人回復其物。
⑵查A道具於系爭遊戲之唯一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原由「禧貓咪老師」持有,於114年2月18日由「莯湁」移轉至「情霜似刃」,於同年5月10日由「情霜似刃」移轉至系爭帳號,於同年11月30日由系爭帳號移轉至「鳳梨叔鼠笨色」,至115年4月23日為止,A道具仍為「鳳梨叔鼠笨色」持有;系爭帳號與「鳳梨叔鼠笨色」於114年11月30日互換「輪迴碑石」,A道具由系爭帳號移轉至「鳳梨叔鼠笨色」,另唯一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按即B道具】之道具由「鳳梨叔鼠笨色」移轉至系爭帳號,至115年4月23日為止,B道具仍為系爭帳號持有乙節,有遊戲橘子公司115年4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A道具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由系爭帳號持有,原告請求系爭帳號使用人蘇辰豪返還A道具,自屬無據。
⑶況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966條第2項所準用。查黃信頤於警詢中證稱其在系爭遊戲內看到「情霜似刃」出售A道具,所以就向其聯絡購買等語(見臺南地檢軍偵卷第6頁反面),足徵黃信頤係於系爭遊戲所建立公開交易之網路區域買得A道具,並指示「情霜似刃」將A道具移轉至蘇辰豪之系爭帳號,則參照上揭規定,原告既尚未向黃信頤償還價金,自不得請求返還A道具。⒊原告向蘇辰豪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⑴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同法第966條第2項所準用。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意占有。又99年2月3日民法第95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人」。是由上開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尚不得基此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⑵查A道具於114年5月10日由「情霜似刃」移轉至蘇辰豪之系爭
帳號,於同年11月30日由蘇辰豪之系爭帳號移轉至黃信頤之「鳳梨叔鼠笨色」,業如上述,是蘇辰豪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係A道具之占有人,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蘇辰豪於該段期間內係善意、無過失占有A道具,並由原告就蘇辰豪自始或嗣後轉為惡意占有A道具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5日通知蘇辰豪返還A道具,蘇辰豪自
該日起為惡意占有等語(見臺中地院補字卷第16頁),並提出同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智建偉與蘇辰豪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臺中地院補字卷第2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或智建偉通知蘇辰豪返還A道具,即率以推認蘇辰豪自受通知時即轉為惡意占有,為保障交易安全,原告必須提出原告為A道具原占有人之證明文件等足使蘇辰豪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之客觀事證,始得認蘇辰豪應負惡意占有人之責任,惟細觀上揭網路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附有原告為A道具原占有人之證明文件,況參諸蘇辰豪114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陳稱:「(是否接獲智建偉欲請你返還道具之訊息?是否知道該道具是他人遭竊之物?)他【按:即智建偉】有在遊戲內跟我連絡,說這個道具是他被盜用的道具,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而且我本來也不是從他那裡拿到這個道具的,所以就沒有理他。」等語(見臺南地檢軍偵卷第5頁),益徵蘇辰豪主觀上仍有權占有A道具,是原告或智建偉縱使於114年7月5日通知蘇辰豪返還A道具,仍不足認蘇辰豪應自同日起負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⑷依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蘇辰豪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於上開期間因占有A道具所獲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辰豪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4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道具,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A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