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潘志豪
蘇○陽 (年籍、姓名詳卷)
蘇○熙 (年籍、姓名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瑄 (年籍、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蘇○陽、蘇○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60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陽、蘇○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60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熙、蘇○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60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960元為被告A02、蘇○陽、蘇○熙、蘇○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熙(民國00年0月生)於114年1月11日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蘇○熙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蘇○瑄為被告蘇○熙之母親,又被告蘇○陽亦為被告蘇○熙之親屬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蘇○陽、蘇○熙、蘇○瑄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陳祖豪、邱勇順(陳祖豪、邱勇順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判決範圍)、被告A02、蘇○陽、蘇○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524元及利息,嗣追加被告蘇○陽、蘇○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蘇○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A02、蘇○陽、蘇○熙、蘇○瑄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524元,及自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02現在監執行中,被告蘇○陽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其等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非屬正當理由,而被告(兼被告蘇○熙之法定代理人)蘇○瑄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勇順、被告A02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創設暱稱「李相夷」之詐欺集團群組,與國外盤口合作,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被告蘇○熙於114年1月間,經邱勇順及被告蘇○陽招募,加入由邱勇順、陳祖豪、被告A02、被告蘇○陽及訴外人黃景亮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創設之Telegram「操作/王俊翔」群組中,由邱勇順擔任控盤及與境外盤口對接,被告蘇○熙、蘇○陽擔任控盤,陳祖豪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景亮負責指揮陳祖豪面交犯案,境外盤口則由Telegram暱稱「Porche2.0」、「Whatsapp」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子寧Coco」、「黃豐澤」、「倪語彤」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股往金來」群組並下載虛擬投資APP「PGiA」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陳祖豪即於114年1月11日11時30分至12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惠生大藥局永春店內,佯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王俊翔」,向原告收取145萬5,524元,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某處廁所隔間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A02、蘇○陽、蘇○熙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5萬5,524元之損害,且蘇○陽、蘇○熙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蘇○瑄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52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524元,及自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其目前在監
服刑中,尚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且其父親年歲已高、長兄又因鼻咽癌病痛纏身化療中,均無餘力可代為賠償,故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
護字第637、638號及11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裁定為證,且被告A02僅具狀表示其現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被告蘇○陽、蘇○熙、蘇○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被告A02、蘇○陽、蘇○熙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假投資詐騙,被告A02、蘇○陽、蘇○熙於該詐欺集團中有如上所述之分工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45萬5,524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祖豪,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A02、蘇○熙、蘇○陽以前開所述之分工方式,與陳祖豪、邱勇順、黃景亮暨Telegram暱稱「Porche2.0」、「Whatsapp」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經陳祖豪向原告面交取款收受145萬5,524元後轉交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A02、蘇○熙、蘇○陽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蘇○陽為00年0月生、被告蘇○熙為00年0月生,其等於114年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蘇○瑄為被告蘇○陽、蘇○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蘇○陽、蘇○熙為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時,既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均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被告蘇○陽、蘇○熙所為侵權行為,各與被告蘇○陽、蘇○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復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2、蘇○熙、蘇○陽與陳祖豪、邱勇順、黃景亮暨Telegr
am暱稱「Porche2.0」、「Whatsapp」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進行詐騙,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遭詐騙受損害之145萬5,524元中,已獲陳祖豪賠償13萬1,988元之賠償、獲黃景亮賠償9,000元,此據原告自陳甚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原告已獲得賠償之金額,自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又被告A02、蘇○熙、蘇○陽與陳祖豪、邱勇順、黃景亮及上開
所述Telegram暱稱「Porche2.0」、「Whatsapp」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前開連帶賠償義務,是其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145萬5,524元,賠償義務應分擔額應各為20萬7,932元【計算式:因Telegram暱稱「Porche2.0」、「Whatsapp」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少年法庭裁定,均僅查得其等通訊軟體暱稱,無法證明為多數人,故應以一人計算,較為合理;145萬5,524元÷7人=20萬7,932元/人】。而邱勇順業與原告以21萬元達成和解,陳祖豪業與原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黃景亮業與原告以9萬3,000元和解,低於黃景亮之應分擔額即20萬7,932元,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黃景亮之和解金額,既低於黃景亮依法應分擔額,就其間差額即11萬4,932元部分【計算式:20萬7,932元-9萬3,000元=11萬4,932元】,對於上開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A02、蘇○熙、蘇○陽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119萬9,604元【計算式:145萬5,524元-13萬1,988元-9,000元-11萬4,932元=119萬9,604元】。又被告蘇○瑄為蘇○陽、蘇○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分別與被告蘇○陽、蘇○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蘇○瑄各與被告蘇○熙、蘇○陽連帶賠償119萬9,604元,亦屬有據。上開被告蘇○瑄應與蘇○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蘇○瑄應與蘇○陽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雖均非與其他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然其等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均在填補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客觀目的同一,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請求本件全部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是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