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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周敬笙被 告 黄意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張泓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飛機暱稱「Leo」、「雉程」、「Jason」、「秉逸」、「敬儒」、「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3日19時許,持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嗣被告隨即於上開時地依「Leo」、「雉程」之指示,佯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助理,並向原告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之電子檔傳送給原告,而藉此方式將該「存款憑條」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原告後,被告遂向原告收取180萬元,並由被告在不詳公園內將該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屏東刑警大隊於115年1月6日有通知其去做筆錄及指認此案件之上游成員,上游成員並已被查獲羈押,故此180萬元不該全額由其賠償,況且當初其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刑事案件其有上訴至二審,其已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要再次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不該全額由其賠償等等,然參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受損金額之給付,而被告賠償後,再依內部求償之關係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