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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趙世瑋被 告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0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更改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所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使原告瀏覽後點擊連結後加入「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LINE群組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詐術手段有所知悉),群組內之成員以向原告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造成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影本2件為證,且有刑案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欺受有7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7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