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蘇炳璁被 告 曾狄男
曾武男
曾麗雲
曾麗君曾吳不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就被繼承人曾清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就上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武男應將上開遺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曾狄男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即曾武男為被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分別於11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5日追加被繼承人曾清敏之其他繼承人曾麗雲、曾麗君、曾吳不纒為被告。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所為,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狄男、曾麗雲、曾麗君、曾吳不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狄男前因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未清償,原告已於96年及110年間向曾狄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55797號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1288號支付命令,命曾狄男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31,691元之本息,及493,822元之本息,暨賠償程序費用後確定,而曾狄男於本件起訴時共積欠借款本息1,857,375元未清償。而曾狄男名下並無財產,亦查無收入,惟其父曾清敏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曾狄男並未就其父所留前揭遺產向法院拋棄繼承,前揭遺產即應由曾清敏之配偶即被告曾吳不纒、子女即被告曾狄男、曾武男、曾麗雲、曾麗君共同繼承。詎曾狄男取得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其所繼承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於114年2月10日無償登記為被告曾武男所有,則曾狄男前揭所為,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將使原告對曾狄男之債權無法滿足,而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武男部分:被告曾狄男於年輕時因毒品案件被判入獄
關了一年多,也因吸毒花了被繼承人曾清敏不少錢,所以曾清敏生前說要將系爭遺產留給其所有等語置辯。
㈡被告曾吳不纒、曾狄男、曾麗雲、曾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3月18日南院勤102司執公字第16411號債權憑證、114年10月25日南院發114司執正字第14014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曾狄男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曾清敏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於114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武男之相關資料後查證無訛(見調字卷第51-89頁),且為被告曾武男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武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曾武男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曾清敏之遺囑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狄男有何積欠曾清敏債務,導致曾清敏以遺囑剝奪曾狄男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且縱曾清敏確有以遺囑要求將系爭遺產全部交由曾武男繼承,其所為亦已侵害曾狄男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該分割繼承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償行為。而曾狄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於114年2月7日就其繼承自曾清敏處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分歸由曾武男所有一節,已如前述。則曾狄男於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狀態下,竟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其繼承自曾清敏處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曾武男,致喪失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2月7日(原告誤載為114年1月22日)就曾清敏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武男應將系爭遺產於114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0.51㎡ 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81.62㎡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7.95㎡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77㎡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97.74㎡ 1/2 6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