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劉冠伶被 告 蔡〇〇
蔡〇〇蔡〇〇共 同法定代理人 羅思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A06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簽訂之「公證死因贈與附負擔契約書」(公證書字號: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被告A06簽訂公證死因贈與附負擔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A06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扶養義務,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為A06所爭執,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嘉弘於103年5月2日登記結婚,A06為蔡嘉弘與其前妻所生之子,A03、A04、A05(分別於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下稱A03等3人)為A06與其配偶A10所生之子女。原告為能與蔡嘉弘安度晚年,遂於113年5月28日與A06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動產(含現金、銀行或農會之存款、股票等),原告生前得自由處分,惟死亡時,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之剩餘部分均贈與A06,所附之條件為A06須每月探望陪伴原告,並負責扶養原告至終老,系爭贈與契約亦經公證(公證書字號: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原告因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結而對A06產生深厚信賴,並基於規劃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1萬元,購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0,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A03等3人名義登記,作為原告、蔡嘉弘與A06一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2月7日移轉登記至A03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A06態度丕變,對原告及蔡嘉弘多有不敬、不孝、言語傷害、惡意毀損財產、占用房間、剝奪居住自由等行為,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定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致使兩造間原有信賴基礎不復存在。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原告與A03等3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A03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A03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字號: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係基於贈與、家族財產規劃之意思,與借名登記無關,原告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請求A03等3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另系爭贈與契約已載明A06對原告長期照顧、不離不棄,原告復起訴指摘A06未盡扶養義務,前後矛盾,原告之誠信顯有疑義;況且,蔡嘉弘住院時,A06有主動表示欲前往關心之意思,係原告拒絕A06探視,且不告知就醫地點,惡意阻斷A06對蔡嘉弘之探視,原告反以此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屬蓄意構陷,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撤銷應不合法,惟A06尊重原告生前自由處分其個人財產之權利,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撤銷,並不強求,懇請法院依誠信原則與前揭客觀事實,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A06於11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字號: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A03等3人於114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贈與契約、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公證書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營司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至39、141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終止與A03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A03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A03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結,對A06產生信賴基礎,故出
資411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借用A03等3人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匯款單及匯款回執為證(調字卷第37至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曾與A03等3人之父母即A06與A10,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出資係基於贈與、規劃家族未來生活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告、蔡嘉弘與A06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經查,A06於113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郭昆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A06以總價金420萬元向郭昆霖購買系爭不動產,A06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A03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6日分別匯款227萬元、17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昆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等3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儲字第1150029412號函所附原告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所登字第1150000606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91至117、141至145頁),可知向郭昆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為A06,亦係A06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等3人,原告雖匯款合計397萬元【計算式:227萬元+170萬元=397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然提供資金給他人購買不動產,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出於贈與、合夥或共同投資等,不可一概而論,尚無從以原告提供A06系爭不動產之絕大部分購屋資金之事實,推認原告曾與A03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A06及A10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日期,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由A06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當時係由原告、蔡嘉弘及A06一家人共同居住,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A06持有等事實,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由郭昆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等3人後,原告並非得全然管理支配、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A03等3人名義登記等語,尚難憑採。⒊另原告與A06於11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雖有可能確
實是原告願意就A06購買系爭不動產提供資金之動機,縱然如此,此與原告與A03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仍屬二事,無從以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逕認原告與A03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基上,原告主張與A03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已合法終止該契約,故請求A03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即原告,下同)將下列不動產土地及動產「銀行(現金、定存、股票)、農會(老農津貼及農民退休儲金)」及機車贈與乙方(即A06,下同);雙方協調好,甲方生前可以自由處分所有權人財產;贈與於甲方死亡時生效,贈與物件的財產亦於當時歸屬乙方;附負擔贈與條件是乙方須每月回來探望陪伴甲方並負責扶養甲方至終老往生,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分別亦有約文。
⒉原告主張A06對原告及蔡嘉弘多有不敬、不孝、言語傷害、惡
意毀損原告財產、占用房間、剝奪居住自由等行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義務,其已另立遺囑處理身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照片、蔡嘉弘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證遺囑為證(調字卷第57至65、69至74頁),惟A06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與A06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義務為「A06須每月回來探望陪伴原告,並負責扶養原告至終老往生」乙節,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A06因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所負之義務,係對原告之繼續性探視及扶養義務,此與A06對其父親蔡嘉弘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不相同,而A06前揭於蔡嘉弘住院時,其有意探視關心蔡嘉弘,卻遭原告惡意阻斷之抗辯,與其有履行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全然無關,反徵A06與原告之關係已然不睦,且因本件訴訟之攻防而日趨惡化,堪信原告主張A06現在根本沒有每個月來探視原告或扶養原告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A06之日即115年1月30日(參調字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已於115年1月30日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與A06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A06於113年5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字號: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149號)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A03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