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侯秀美被 告 李文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公子-俊翔」、「建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蕭公子-俊翔」之指示,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娟」之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單據」電子檔,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原告收執,同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70,800元得手後,甫離開面交地點,即遭不詳之人冒稱警察並取走上開全部款項,旋即離去。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70,8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已經承認犯罪,無法找到上手,被告已經在服刑中,還有1年10個月,後面還有3個案子,不知道會再判多久,因此無法還錢。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70,800元予被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87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8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