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被 告 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
趙映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宇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8元由被告黃宇倫負擔新臺幣7,0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921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宇倫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2筆撥貸),原告並與被告黃宇倫簽立借據(個人專用)(下稱系爭借據A),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第3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0.575%計為年利率1.92%計收,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另於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趙映涵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貸疫後振興專案貸款120萬元(分為100萬元、19萬元、1萬元3筆撥貸),並就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B)、就其中20萬元借款部分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C)。系爭借據B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計為年利率1.595%計收,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系爭借據C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第4條第5項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2.095%計收,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系爭借據B、C第7條亦有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黃宇倫借得上開100萬元、120萬元後,依約目前每月應攤還本息,惟被告黃宇倫因工廠火災殃及鄰居廠房,需支付高額賠償金,被告黃宇倫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目前尚欠之本金分別為54萬4,392元、68萬5,188元,合計為122萬9,580元,原告履經催討未果,是依系爭借據A第11條、系爭借據B、C第10條之約定,借款均視同到期,故被告黃宇倫應給付原告54萬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A、B、C、分行催收紀錄卡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宇倫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20萬元,且依系爭借據A第3條第2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利率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系爭借據B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利率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系爭借據C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利率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7、21、25頁),而因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系爭借據A第11條、系爭借據B、C第10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至18、21、2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宇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宇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100萬元 54萬4,392元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萬元 68萬5,188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 ⒈其中57萬5,097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1萬0,091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2萬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