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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於114年3月7日協議離婚,被告乙女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下稱A子),因A子受胎係在伊及被告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嗣被告乙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結論顯示乙男與A子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復經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認A子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足證被告2人於伊與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確有發生性行為,因而受胎生子,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又伊曾於113年10月17日見被告乙男駕車搭載被告乙女返回伊住處,經乙女當面向乙男介紹伊為其配偶,是乙男自斯時即知悉伊為乙女之配偶,足認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男已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析報告及系爭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女並產下一A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為,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女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學校肄業,從事夜市小吃攤及電腦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61頁);被告乙女於113年度無申報、財產所得資料,於113年3月15日自立匯工業有限公司退保;被告乙男於113年度任職愷優科技股有限公司,於113年申報所得772,923元及財產總額21,760元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節,兼衡被告未顧及原告仍為乙女配偶,而婚外產子,對原告婚姻生活之破壞程度不輕(以離婚收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