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世婷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志維
楊劼叡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訴訟代理人 蘇冠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億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名下,原告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億祥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惟系爭建物遭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其等對億祥公司有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中小企銀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第32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A假扣押事件)裁定許可,並於114年9月19日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彰化銀行部分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B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A假扣押事件辦理。系爭建物因有前揭假扣押登記,導致未能依另案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億祥公司強制執行,各執行案件均併入最早聲請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述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假扣押與強制執行程序,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與「終局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A、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中小企銀:另案為給付判決,其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億祥
公司之間,伊非另案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之既判力擴張對象,自不受其拘束。況原告憑另案判決所取得者僅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在登記完成前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A假扣押事件於另案判決之前,便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原告事後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因違反查封之禁止處分效力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地政機關依法應予駁回其申請,此為原告借名登記應自負之風險,實無理由撤銷合法之假扣押登記,或主張其有優於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再系爭建物遭假扣押後,已交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等語㈡彰化銀行:系爭建物已交付終局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又縱使原告所述之借名事宜為真,原告僅有請求億祥公司返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尚非因另案之給付判決即當然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億祥公司,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無理由等語。
㈢合迪公司: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無撤銷執行之必要等語。
㈣日盛台駿公司:伊對億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億祥公司,且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縱使另案判決億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伊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既選擇借名登記,即應概括承受可能之不利益,如其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也係原告與億祥公司間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伊無關。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
㈤永豐銀行:伊並非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係
因對系爭建物有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之人,原告向伊起訴應認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系爭建物於114年3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億祥公司,並於114年4月2日設定義務人為億祥公司、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8,14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中小企銀經系爭A假扣押事件裁定許可,於114年9月19日對系
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彰化銀行亦有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B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A假扣押事件辦理。
㈢原告於114年7月8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億祥公
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另案以一造辯論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另案判決見補字卷第21至23頁)。
㈣合迪公司、彰化銀行、日盛台駿公司與中小企銀陸續持如附
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億祥公司強制執行,各執行案件均併入最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永豐銀行乃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3頁):㈠原告將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
永豐銀行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A、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永豐銀行列為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5號、95年度重上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合迪公司、彰化銀行、日盛
台駿公司與中小企銀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億祥公司強制執行,各執行案件均併入最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永豐銀行係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㈣)。永豐銀行雖辯稱其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係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原告向其起訴應認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內)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執行程序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若僅列「聲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縱使排除其執行,其餘「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訴訟目的即無法達成;且若令第三人分別向其等起訴請求撤銷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亦有裁判矛盾之風險。是認此類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列上開人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原告將永豐銀行列為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永豐銀行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而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程序即為終結。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中小企銀經系爭A假扣押事件裁定許可,於114年9月19日對
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而彰化銀行亦有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B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A假扣押事件辦理;嗣中小企銀與彰化銀行分別於115年4月14日、115年5月27日持如附表編號3、4「執行名義」欄位所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億祥公司強制執行,其執行案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而中小企銀與彰化銀行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雖未列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然嗣分別於115年5月13日、115年6月4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編號3、4「執行案號」欄位所示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亦堪審認。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中小企銀之系爭A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為114年12月19日,再追加請求撤銷彰化銀行之系爭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為115年8月7日,此有原告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民事追加起訴補充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上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就系爭A假扣押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起訴尚屬適法,惟中小企銀嗣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為終局執行標的,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系爭A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於斯時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假扣押程序,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系爭B假扣押事件部分,彰化銀行於115年6月4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系爭B假扣押事件之程序於該時終結,原告遲至115年8月7日始追加請求撤銷,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要件。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於114年7月8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億祥
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另案以一造辯論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為億祥公司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原告對於億祥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非直接變更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物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原告取得另案勝訴確定判決,億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單純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之情形有別,然另案判決命億祥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億祥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性質上屬「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原告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非謂一經判決即取得所有權。是於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億祥公司所有,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建物遭系爭A假扣押事件查封登記,始無法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系爭建物於另案判決前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情載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中,為原告所明知之事項,其理應知悉即便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亦恐因查封而無法執行。且若謂原告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便可「後來居上」去排除被告因相信客觀公示登記外觀而已經完成或正在進行中之保全與執行程序,無異係使未經登記之內部債權關係凌駕於物權效力,不僅與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物權公示原則有違,亦將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及法律安定性。簡言之,原告既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億祥公司名下,即應承擔因未將真正權利狀態公示於不動產登記所生之法律風險。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
、B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以下執行名義與執行案號均為本院受理者)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1 合迪公司 ①114司票2510、2512本票裁定 ②114司票2511裁定 ①114司執145557(114.10.14聲請,即系爭執行事件) ②114司執158898(114.11.11聲請) 2 日盛台駿公司 ①114司票2285本票裁定 ②114司票2286本票裁定 ①114司執153162(114.10.30聲請) ②114司執153163(114.10.30聲請) 3 中小企銀 114訴2283給付借款確定判決 115司執49864(115.4.14聲請) 4 彰化銀行 115訴1給付借款確定判決 115司執69882(115.5.27聲請) 5 永豐銀行 115.5.15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向114司執145557聲明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