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官盈孜被 告 盧秀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1日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通安全處之員工,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接續有佯為假檢警之人致電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辨理原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相關設定,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際控制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並作為後續資金轉出之中介帳戶,並於114年6月30日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案件即將結案,須另設臨時監管帳戶以進行資金回流,原告便依指示將玉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4年7月2日8時54分許操控原告之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款轉入玉山帳戶,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直接、明確之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消債條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債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應當然停止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債權人既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非本案判決將其訴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4年7月間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繼續本件訴訟程序,而應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關於上開債權之爭議,則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確定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