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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陳韋仲被 告 江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0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訴外人蔡宜倫、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林芯雅」、「黃雪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2日起對伊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先於114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交付18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伊再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伊表示伊有抽到股票需要再投入資金云云,致伊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400萬元,惟因伊與家人討論上開股票投資一事而心生懷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與伊約定於114年4月15日面交400萬元時,伊遂假意同意,並於114年4月15日配合員警前往系爭地點,迨被告欲收取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400萬元餌鈔,並交付其事先列印、放置於包包內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又被告既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以同一手法詐騙伊,並約定同一地點面交現金,其就先前詐騙系爭投資款部分,以及伊辦理400萬元信用貸款所受之利息損失24萬元,合計204萬元,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20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警卷為憑(見警卷第48、49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投資款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投資款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第二次假意交付之400萬元,係伊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取得,被告應賠償借款之利息損失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原告此部分所述縱使為真,其所衍生之信用貸款利息,乃係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與其他詐騙其團成員共同之詐騙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24萬元之利息支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