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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美伶被 告 蔡惟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陳崢豪(使用暱稱「哈瑪斯」之Te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FF」、「金庸-孤獨求敗」、「金庸-南段智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1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向其佯稱:信用卡需刷退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人頭帳戶),被告再依陳崢豪之指示,先向陳崢豪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分別於113年3月2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各提領3萬元、同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與陳崢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9,987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日20時17分許匯款99,987元至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有如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9,987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9,987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9,987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