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女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乙女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自民國104年7月18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創立經營公司。被告為上開公司員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社會通念對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自114年11月起與○○○互傳親密訊息,並多次出遊、赴汽車旅館過夜、發生性行為,更於114年12月5日在公司內與○○○擁抱、親吻,毫無避諱,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雖有互傳親密訊息,並於114年12月5日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但並無共同出遊、同宿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伊之舉止應未達破壞原告與○○○婚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之程度,原告與○○○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自難謂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況我國司法實務不乏挑戰傳統「配偶權」概念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無疑慮。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110萬元之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7至98頁):㈠原告與○○○於104年7月18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補字卷第25頁);原告與○○○共同創立經營公司,被告為公司職員,知悉○○○已婚。
㈡原證2(補字卷第27至109頁)為被告與○○○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其中有如原告起訴狀第六㈠點所摘錄之親密對話內容(補字卷第15至17頁)。
㈢被告與○○○於114年12月5日在公司內有如原證3監視器影像截
圖所示之擁抱、親吻之親密行為(補字卷第111至116頁)。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4、5影像光碟(光碟置於補字卷第119頁證物袋內)內容如下:
⒈原證4⑴影片內容為被告晚間搭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該車為白色Tesla),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UNIQLO臺南新營復興路店」外之路邊停車格後,下車駕駛自己之車輛離開。影片無拍攝時間。
⒉原證4⑵影片內容為1台白色Tesla汽車(車牌無法辨識)晚間自「歐悅連鎖精品旅館」駛出。影片無拍攝時間。
⒊原證5影片內容為某車輛之前後左右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與
○○○在停車場取車後,被告搭上○○○駕駛之該車離開停車場,該車駛出停車場車道後,畫面右下方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到路邊建築物懸掛「VITO維多衛浴」,從02:13至02:23影片結束為止的該車移動方向,可以知悉該車是從維多衛浴旁的「URBAN HOTEL 33高雄商旅」駛出。影片左上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025年11月2日週日7時47分至49分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75至79頁)。
㈤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
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現租屋自住,已離婚,有1名未同住之未成年女兒,需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及2,000元零用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如係明知而仍與不誠實之配偶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通姦除罪化而有免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不可採,先為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互傳親密曖昧訊息,並於114年12月5日在公司內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多次出遊、赴汽車旅館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觀諸原證2被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互相示愛
、早晚問安、提醒注意保暖與安全等親密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㈡),但並不曾提及出遊安排或性行為等內容;○○○雖曾傳送「0000 00000高雄美麗島館」之旅宿位置予被告,但從被告回應:「一早起來去找您好嗎?」等語(補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應未與○○○同宿於上開旅館;另被告曾傳訊息向○○○稱:「看來這週去高雄,我可以探險去」,○○○回以:「您想要晚上來還是隔天早上來?」,被告稱:「晚上不能陪您過夜了…太明顯」等語(補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應未同意與○○○共宿過夜。參以原證2對話中除被告曾傳過一句:「您說如果您是女生,會很騷…」等語(補字卷第41頁)以外,兩人間並無其他明示或暗示與性相關之鹹濕對話,而大多係討論公事,或表達愛意與噓寒問暖等情感交流對話,自難憑原證2之對話內容推認被告與○○○有共同出遊、投宿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⒉再觀諸原證4、5之影像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原證4⑴影像僅
能證明被告曾搭乘○○○所駕駛之車輛至某處取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有共同出遊、投宿旅館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證4⑵則為某車輛自旅館駛出之影像,該車輛雖與原證4⑴○○○所駕駛之車輛同為白色Tesla,但無法辨識車牌是否為同一輛車,亦無從確認車內駕駛與乘客之身分,仍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至原證5影像部分雖可證明被告與○○○於114年11月2日週日7時47分至49分許駕車自「URBA
N HOTEL 33高雄商旅」停車場離開之事實,但尚難逕認其等有投宿旅館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辯稱:伊因當日要與○○○、訴外人○○○一起出席高雄中山大學的金融理財課程,前一日南下借宿親友家,再於當日早上前往○○○下榻飯店與之會合,並非與○○○出遊同宿過夜或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上課海報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之陳述與舉證後,認原告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與○○○有多次出遊、赴汽車旅館過夜、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件所能認定者僅被告有與○○○互傳親密訊息及於114
年12月5日在公司內擁抱、親吻之行為,原告其餘主張則要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互傳親密訊息與擁抱、親吻之行為,尚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程度云云;惟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持續互傳訊息示愛,並於工作場所為擁抱、親吻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或職場同仁間合理社交往來之範圍,客觀上足以使原告與○○○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受損,對於原告之情感與家庭生活勢必造成衝擊,難認僅屬輕微或可容忍之程度,被告以前詞置辯,實難採認。是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有不正當之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現租屋自住,已離婚,有1名未同住之未成年女兒,需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及2,000元零用金(不爭執事項㈤);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