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被 告 謝宇傑
李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57萬3,38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借據第1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均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在放款借據上填載之地址相符(本院卷第22頁),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