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被 告 施威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8.09%計算(現為9.83%),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按月攤還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還本付息日,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9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與前開98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7年6月22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29%計算(現為9.03%),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還本付息日,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1,544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前述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一)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6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1即有顯失公平,即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利息及實施日起至清償日之約定之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即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被告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應可適用衡平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息利益法理。被告借款消費,消費欠款489,79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其請求261,544元,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41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約定部分無效。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因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原告借款489,79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請求261,544元,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已屬偏高,請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應予以酌減之。按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加以衡量。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鉤,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借款循環利息,含違約金均採取逾15%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況且原告起訴主張顯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各2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41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約定部分無效。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固為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惟核其內容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現今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明顯過高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如對原告要求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或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認為過高而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被告自可拒絕簽署而不向原告貸款。況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週年利率,亦在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率範圍內,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既同意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所約定之條件而簽署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其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之拘束,要無被告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約定部分無效云云,要屬牽強、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僅算至9個月,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現今金融機構放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尚餘系爭借款約半數之本金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日後可否收回本金,亦屬未知,被告復未提出使本院信其所辯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證明,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按約定利率之10%或20%計付9個月,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同無可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分別自114年9月24日、同年月22日起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即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9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本金261,544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