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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送達代收人 江文勝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宣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宣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53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089,011元(計算式:5,049,634元+起訴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9,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5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