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黃裕杰被 告 黃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所指因被告行為被迫搬離住所,另租房舍及教學空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持續2年,合計62萬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返還24個月租金乙節,難認係上開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租金62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賠償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