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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黃裕杰被 告 黃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0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其中62萬4000元係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其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致其被迫租賃其他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失,以及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租金損失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旁,詎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意其利用附連於系爭建物之土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且曾設置鐵皮圍籬以資區隔,竟為求一己之便,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於113年6月16日5時48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土地晾曬自己之衣物,而無故侵入系爭建物附連之土地,嗣經原告觀看監視器始發覺上情。被告無故侵入其所有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原告將其居住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圍起來,恐致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候無處逃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176597號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簡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5頁、第49至56頁、第6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1至3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刑事卷第44頁),且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6日5時48分許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可信。至於被告以原告架設鐵皮將系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阻隔,致影響其現居住房屋之防火巷進出等情,衡與其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侵權行為,是屬二事,不得任意牽連以論之,且被告如認原告上開架設鐵皮之行為有侵害其生命安全,或有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應循訴訟或其他行政程序維護其權利,尚不得逕以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之,被告以此抗辯其行為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本院自難採納。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

地,而原告現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仍對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應受有安全、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法律上之保護,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鄰人,被告在此之前因類似之侵入住宅案件遭告訴人提告而由檢警偵辦(刑事卷第9、1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系爭建物附連之土地,其竟仍恣意前往上開土地晾曬衣物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住家生活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應屬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不另為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