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張正義
鄭夙媜被 告 林瑛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義新臺幣120萬元、港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夙媜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查,本院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送達至被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戶籍址所在之「原鄉社區」僱用之管理員於115年4月13日蓋用收發章及職名章而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5年5月8日來電法院,表示因其從事國際貿易,須到香港處理公事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惟其未附具任何證據,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張正義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20萬元、港幣1萬元,並手寫借據為憑,原告張正義已如數交付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但原告張正義自114年4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應允於114年5月1日清償,惟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鄭夙媜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
貸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2月28日止,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正本、借據正本、原告張正義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證(補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張正義借款120萬元、港幣1萬元,約定於114年5月1日清償,屆期未清償;被告向原告鄭夙媜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4年2月28日清償,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並已屆期,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4月14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義120萬元、港幣1萬元,原告鄭夙媜100萬元,並均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