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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AC000-B1141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林庭安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加入由少年王0寓(00年00月生

,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an」、「人力經理-義軍」及不詳數名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贓款及上繳隱匿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Jobbee投資太陽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被告經「人力經理-義軍」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如數現金,再至附近某公園內,交予少年王0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