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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被 告 棋宇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棋宇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府經商字第113219049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500312570號函檢送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解散相關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65-7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棋宇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棋宇公司清償借款,屬被告棋宇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棋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事即股東即被告黃桂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黃桂英為被告棋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棋宇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黃桂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7年3月2日止共計為5年,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7.13%),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棋宇公司自112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91,9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棋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棋宇公司應全數清償,被告黃桂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利

率異動查詢畫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畫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畫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被告棋宇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尚欠本金2,091,9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