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蔡明宜被 告 曹鴻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崑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崑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崑揚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崑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攬位在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2間鐵皮屋(下稱系爭A、B鐵皮屋)修繕,及於上址加蓋1間鐵皮屋(下稱系爭C鐵皮屋)之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工程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19日止,原告應於訂約時給付37萬5,000元,該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18萬7,500元,完工時付款尾款18萬7,500元,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㈡周崑揚另於113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承攬在系爭地點另一間鐵
皮屋(下稱系爭D鐵皮屋)內增建電梯、樓梯及廁所之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與系爭第一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00萬元,工程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27日止,原告應於訂約時給付50萬元,該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30萬元,該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20萬元,雙方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
㈢嗣周崑揚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又稱其帳戶遭凍結,請求
原告將工程款匯至被告曹鴻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訴外人蔣玒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遂依周崑揚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合計168萬7,500元。詎周崑揚事後僅委託訴外人上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旺公司)更換系爭A、B鐵皮屋之屋頂浪板後,即消失無蹤,且其未給付上旺公司材料費及工作報酬,反係由原告給付上旺公司材料費及報酬,形同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崑揚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崑揚返還已付工程款合計168萬7,500元。
㈣另曹鴻廷明知周崑揚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仍提供系爭
帳戶予周崑揚使用,且收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136萬2,500元後,立即提領交付周崑揚,係與周崑揚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68萬7,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崑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工程均無任何進度,曹鴻廷受領上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就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曹鴻廷則以:伊與周崑揚是朋友,周崑揚告訴伊接到系爭工
程的案子,想向伊借帳戶,伊沒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周崑揚,只是告知周崑揚系爭帳戶帳號,有錢匯進來後,伊就提領出來給周崑揚,共提款3次,金額合計136萬2,500元,周崑揚都是匯進來的當天就要求伊去提領,說是要給廠商及工人的薪水,伊也是提領當下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崑揚則以: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做完,原告要賠償就直接向
伊請求,原告所匯的款項都是伊拿來用的,與曹鴻廷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要扣除伊有做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周崑揚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系
爭甲、乙契約,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周崑揚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106頁),並有系爭甲、乙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33、41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崑揚返還已付工程款168萬7,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周崑揚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且尚未施作系爭工程
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崑揚之日即115年1月28日(參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作為終止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從而,系爭甲、乙契約已於115年1月28日終止。
⒊原告主張周崑揚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68萬7,500元後,僅委託
上旺公司更換系爭A、B鐵皮屋屋頂浪板後,即消失無蹤,係由原告支付屋頂浪板更換費用,周崑揚形同未施作系爭工程,應返還全部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57頁),周崑揚則抗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伊有做的部分等語。經查,承攬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周崑揚既稱對原告有一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周崑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修繕系爭A、B鐵皮屋及加蓋系爭C鐵皮屋,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工作內容則為在系爭D鐵皮屋內增建電梯、樓梯及廁所乙節,有系爭甲、乙契約附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33頁),周崑揚雖曾就系爭一期工程部分,委託上旺公司更換系爭A、B鐵皮屋之屋頂浪板,惟經原告以上旺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材料費及報酬均為原告所支付等理由加以爭執,周崑揚復未提出曾施作系爭工程其他部分或給付報酬予上旺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猶抗辯對原告有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自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甲、乙契約既已終止,且周崑揚於契約終止前,
對原告並無承攬報酬債權,則周崑揚於系爭甲、乙契約終止後,繼續保有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68萬7,5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崑揚返還168萬7,5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鴻廷賠償168萬7,50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曹鴻廷明知周崑揚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仍
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崑揚,且協助提領合計136萬2,500元後交付周崑揚,等同取款車手之角色,其係與周崑揚共同詐欺原告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為曹鴻廷所爭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周崑揚114年1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及113年12月26日當日與周崑揚之合照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查,原告上開所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曹鴻廷提供系爭帳戶予周崑揚使用,尚難以此推認曹鴻廷明知或可得預見周崑揚要詐騙原告而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協助取款等事實;況且,周崑揚曾向曹鴻廷表示因工程款項、收款、匯款等原因,欲借系爭帳戶使用,借用時間為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保證僅於工作上使用,若轉入與轉出之金額有問題,與曹鴻廷無關等語,此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並酌以曹鴻廷提出之前揭照片,堪認其與周崑揚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其抗辯因與周崑揚是朋友,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幫周崑揚領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基上,原告無法證明曹鴻廷明知或可得預見周崑揚要詐騙原
告而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協助取款,猶主張曹鴻廷與周崑揚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68萬7,5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鴻廷連帶賠償原告168萬7,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鴻廷返還168萬7,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主動匯款合計136萬2,
500元至系爭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周崑揚因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周崑揚)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曹鴻廷(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周崑揚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周崑揚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曹鴻廷請求之。⒊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曹鴻廷負返還責任,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周崑揚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參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崑揚應給付原告168萬7,50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曹鴻廷給付原告1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周崑揚所引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審酌後,認為結論並無不同,或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不再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1 113年12月26日 37萬5,000元 匯入曹鴻廷之銀行帳戶 2 113年12月30日 50萬元 匯入曹鴻廷之銀行帳戶 3 114年1月6日 48萬7,500元 匯入曹鴻廷之銀行帳戶 4 114年1月14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周崑揚 5 114年1月18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周崑揚 6 114年1月24日 2萬5,000元 匯入訴外人蔣玒秀之銀行帳戶 合計:168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