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許毓欣被 告 羅志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熊熊代工」、「輔導員凌熙」、「李專員(知恩)陶陶」、TELEGRAM暱稱「葉一芳」、自稱「小陳」、「小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呈昇管家~專屬客服」之人,於113年11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114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衛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寧網球場內機車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4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分別攜帶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投資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單趟1,000元,合計2趟共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21052、210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騙而交付共11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