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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呂蕙羽被 告 蕭慧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寰」、「黃郁祥」、「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啟嘉」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起,假冒Amazon公司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石」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公司有搶券活動,邀請一同參與獲利,然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投入活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取得款項放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啟嘉」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72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二第31-37頁),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收贓工作,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東利門市」 500,000元 2 114年8月6日11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昌門市」 32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