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黃加旭
黃上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燕雪被 告 黃建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示編號C,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移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示編號B,面積62.46平方公尺之樹木(包含枝葉),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加旭新臺幣37,500元、原告黃上鳴新臺幣37,5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由原告黃加旭負擔1000分之45、原告黃上鳴負擔1000分之25。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加旭以新臺幣284,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884元為原告黃加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黃加旭以新臺幣657,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736元為原告黃加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加旭以新臺幣12,000元、原告黃上鳴以新臺幣12,000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黃加旭、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黃上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原告
黃加旭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原告黃加旭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為原告黃加旭、原告黃上鳴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000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種植樹木,容任該樹木枝幹侵入0000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樹木),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樹木無權占有000、0000土地,被告應除去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加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000、000土地分別劃設3個、2個
停車格,各停車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租他人獨自收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其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至115年5年之不當得利。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加旭186,873元、原告黃上鳴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之前僱工要除去系爭樹木,然因在廟前,拆除人員不敢除去。被告在000土地有出租3個停車格,000土地有出租1個停車格,000土地西側之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出租4個停車格,1台車每月租金500元。約90幾年間被告母親在世時開始出租停車格,德安宮是母親與被告兄弟一起建的,95年間被告母親過世後,自108年1月份開始由被告管理這個停車場,被告未經手租金,租金均由承租人直接放在德安宮之功德箱內,被告母親之前就跟承租人說租金都拿去德安宮之功德箱,被告管理德安宮後也是照樣如此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0000土地為原告黃加旭單獨所有,000土地為原告黃加旭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000土地為原告黃加旭、原告黃上鳴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芳庭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芳庭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000土地面積26.99平方公尺,主幹位於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樹木,其枝葉占有原告黃加旭所有0000土地面積62.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5年5月26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19-20、61-73、85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黃加旭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鐵皮屋、系爭樹木,並返還占有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⒉原告黃加旭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黃加旭共
有000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
⒊被告所有0000土地上有一樹木,該樹木主幹位於被告所有000
0土地,該樹木枝葉往外生長占有原告黃加旭所有0000土地面積62.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並有附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抗辯該樹木非其種植所有,該樹木於其父親繼承0000土地時即已存在等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73年11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0000土地所有權,有上開0000土地查詢資料可憑,該樹木生長於0000土地,屬0000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0000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從屬於土地所有權而歸屬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該樹木枝葉占有原告黃加旭所有0000土地面積62.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陳述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樹木有何占有0000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依法有據。至被告抗辯拆除人員不敢除去一節,顯非屬有權占有之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000土地出租3個停車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2、68、6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就000土地出租2個停車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000土地出租1個停車格,被告所有000土地出租4個停車格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000土地西側便道之西側土地有劃設數格相連之停車格(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於勘驗期日於停車格之外圍噴漆並請求測量其坐落土地及範圍,經新化地政測量後,即為附圖編號A所示,依附圖編號A斜線區塊位於000土地部分,南側寬度依比例尺換算約4.5至5公尺,北側寬度依比例尺換算約6.5公尺,現場照片顯示汽車係斜停放於停車格內(本院卷第73頁),衡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1.7公尺至2公尺,一般停車格寬度約2.5公尺,依其空間及停放方式,足供2輛汽車停放,是原告主張000土地出租2個停車格一節,尚可採信。被告未舉證其有經000、000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000、000土地劃設停車格出租他人,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抗辯約90幾年間被告母親在世時開始出租停車格,德安
宮是母親與被告兄弟一起建的,95年間被告母親過世後,自108年1月份開始由被告管理這個停車場,被告未經手租金,租金均由承租人直接放在德安宮之功德箱內,被告母親之前就跟承租人說租金都拿去德安宮之功德箱,被告管理德安宮後也是照樣如此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101頁)。可知000、000土地停車格之出租、租金數額及使用收益流向均由被告決定,足認被告對000、000土地停車格之使用收益具有支配及處分權限,縱承租人確依其指示將租金投入德安宮功德箱,惟被告既得決定000、000土地收益之歸屬,即已實際支配及處分本屬於000、000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免除其對共有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⒋被告陳稱每個停車格每月租金5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每個停
車格每月租金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應認每個停車格每月租金5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無權占有000、000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共出租5個停車格,參酌上開每個停車格每月租金500元,又依原告就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原告主張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37,500元(計算式:500元×5格×12個月×5年×1/4),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加旭、原告黃上鳴各37,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移除系爭樹木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給付原告黃加旭37,500元、原告黃上鳴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