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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陳緣景被 告 王品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4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8,04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以26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前開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受有518,047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518,047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6-10